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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与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区支行)与被告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瑞云、宋长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邮政银行南区支行诉称:2010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6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至2030年9月26日。被告应分期支付贷款,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5万元贷款,但是,被告仅在2010年11月26日向约定账户还款6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至今已经逾期三个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x.98元和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为x.71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北京市X镇小康家园X号楼X层7-X号房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

被告贾某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邮政银行南区支行(贷款人)与贾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略))《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6日至2030年9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20%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日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某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大兴区X镇小康家园X号楼X层7-X号房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9月28日,贾某所有的大兴区X镇小康家园X号楼X层7-X号的房某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房某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南区支行。2010年10月26日,邮政银行南区支行依约向贾某发放贷款x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30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7.368%。贷款发放后,贾某仅偿还本金1193.02元,截至2011年2月28日,贾某逾期还款已超过三个月,累计拖欠利息(含罚息)共计x.71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某、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明、借据、活期明细和贷款余额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邮政银行南区支行与贾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贾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亦未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和利息,其行为属违某,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邮政银行南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贾某返还借款本金和偿付相应利息以及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与贾某签订、编号为((略))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借款本金六十四万八千八百零六元九角八分及截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元七角一分;

三、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计算)。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对贾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即X京房某证兴字第x号房某所有权证项下的北京市X镇小康家园X号楼X层7-X号房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南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退还贾某,不足部分由贾某补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零四元、保全费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宋长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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