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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奉节县人。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为泄私愤,故意点火焚烧他人房屋,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价值x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黎某与同村村民刘某丁发生纠纷,刘某丁打了黎某,黎某怀恨在心。同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前往刘某丁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点燃了堆放在刘某屋外的柴禾,引燃了刘某房屋,将房屋内床、柜子等物烧毁。经鉴定,刘某丁家被烧毁财物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已赔偿刘某丁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丁、戴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方位图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7、户口证明。8、奉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赔偿协议书、申请书。10、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已赔偿经济损失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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