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某诉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交收工作,基本工资为960元,跟车补贴为36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平均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双休日从未休息,2009年3月开始,原告周日休息,周六照常上班。因被告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太长,故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辞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1,317元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5,329.25元。
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交收岗位某批准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交收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跟班超时工资为365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申请辞职,离职原因为家中有急事。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原告的工作岗位某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6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原告所在工作岗位某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7,236.75元。2010年1月4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1,317元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329.25元。2010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某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某行了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位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