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女,汉族,住同原告。
法定代表人黄a,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诉被告黄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黄a之法定代理人黄a、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婚后,原、被告间性格差异日趋显露,被告性格怪异,常为琐事找岔与原告争吵。1998年,双方几近不说话。1999年起,夫妻分床而居,一直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a之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原告在1995年时将被告打伤,致被告回娘家住了四十多天,但此后经亲戚劝说,双方关系尚可,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基于此,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病情不稳定,尚在治疗中。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根据被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a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残留期;2、被鉴定人黄a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儿取名胡b,现在校就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双方因琐事曾产生较大争执,但嗣后经亲戚劝导,夫妻感情有所改善。1998年前后,被告因精神疾病进行过治疗。2004年11月,被告曾入院治疗该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也属和睦。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患精神疾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关系。现被告法定代理人考虑到夫妻以往感情及被告目前实际状况,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也应珍惜彼此多年感情。今后只要原告在精神及其它方面更多地对被告予以照顾和关心,夫妻互助互爱,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相信双方感情能得以维持。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要求与被告黄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