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兴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路X号“利玛”KTV的维也纳包房内,酒后无故闹事,肆意使用桌上的玻璃扎壶砸击包房内正在帮助客人找衣服的女服务员刘某,致使刘某右面部皮肤裂伤,皮肤缝创累计长达6.8厘米,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波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付),被害人刘某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徐某、王某、彭某、范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