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云阳合作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朱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南召县云阳合作供销社(以下简称为云阳供销社)与被告朱某甲、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褚松谦、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供销社诉称,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略)”的位于南召县X镇南召店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7月24日,被告朱某甲、王某二人在该宗土地东北角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土地的范围、边某、尺寸。
4、照片十四张,显示被告方在争议土地现场施工的事实。
被告朱某甲辩称,本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甲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南召县X镇南召店居民委员会袁庄组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经居民小组委托,代表居民小组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本人并未恶意强占争议土地;在争议土地上施工也系本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朱某甲无关。
被告王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征地手续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征用了南召店居民委员会袁庄组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4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朱某甲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该证据中土地使用状况一页加盖的是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而不是南召县人民政府公章。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南召店居民委员会袁庄组不是法人,无权委托。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甲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征地的手续合法,并不能证明原告多占土地。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某虽提出质证意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南召县X镇南召店居民委员会拥有土地一宗,该土地原由原南召县云阳公社南召店大队袁庄生产队使用,后,根据《南阳地区X组文件》等文件指示,该土地由原告云阳供销社征用。1980年11月14日,原告与原南召县云阳公社南召店大队袁庄生产队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随后办理了证号为“NO.(略)”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东至大楼院墙外2尺为界,西至现在大楼院墙外2尺为界,南至现在大楼外2尺为界,北至现在新公路南边某为界”;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块土地为东西宽69.5米、南北长82.9米的长方形地块。2005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东北角的一处东西宽6.6米、南北长21.4米,面积为141.24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云阳镇的马xx。2010年7月,被告王某在东至马xx楼房西墙,西至相邻的东兴饭店东墙,北与马xx楼房北墙齐平的东西宽5米、南北长7.95米的地块上进行施工,修建地基。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进行阻止。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施工的地点是否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因原告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参照物已不存在,应以双方认可的马xx使用的土地为参照。原告现土地使用范围,扣除马xx的土地使用面积东起马xx楼房西墙,向西62.90米,北与马xx楼房北墙齐平,向南82.90米,而被告施工的地点在东起马xx楼房西墙,向西5米,北与马xx楼房北墙齐平,向南7.95米的地块。由上可以确定被告的施工地点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王某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与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范围不符,原告多占了南召县X镇南召店居民委员会袁庄组的土地,本人出面只是维护居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此述不足以反驳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朱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南召县云阳合作供销社“NO.(略)”号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的施工行为。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南召县云阳合作供销社“NO.(略)”号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所修建的地基,恢复该地原状。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南召县云阳合作供销社负担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