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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陶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X村。

委托代理人宗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号。

原告周XX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两次庭审,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X、被告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以去湖北救人、生活所需、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后被告分别补写了三张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陶XX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XX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x元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欺骗下出具;共计x元的借条二张,系原告为向他人借款让被告出具,用以证明原告有x元的债权,但第一张x元的借条书写错误,重新写了第二张x元的借条,约定分期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恋爱关系。2007年5月至2009年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x元。2009年8、9月份,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落款为2008年4月20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等房子动迁后还。特此借条”;落款为2009年5月18日的第一份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伍万元整,贵还日期等闸北区X路XXX弄XX号旧房动迁后还清”;落款为2009年5月18日的第二份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伍万元整,在09年5月底先还俩万,还有叁万元整在10年6月底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房屋基本信息、上海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档案机读材料、原告名下XX银行存折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资金来源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陶XX辩称,x元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欺骗下出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另两张借条,被告辩称系原告为向他人借款而让被告出具的,但本院认为同一天写两张约定不同还款时间的借条也未尝不可,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另,借条一和借条二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房屋动迁后归还,该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三所书的x元借款虽有部分未到还款期,但本案中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明确表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之意,故原告要求归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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