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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利用维修韩某X隆鑫牌摩托车时偷配的钥匙,将韩某X停放在平顶山市火电一公司家属院大门口停车厂的黄色隆鑫150-56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利用维修韩某X隆鑫牌摩托车时偷配的钥匙,将韩某X停放在平顶山市火电一公司家属院大门口停车厂的黄色隆鑫150-56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整。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X的陈述;证人刘某、韩某、代某、阮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所犯罪名成立。吴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审判员张莹

代某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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