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34岁。
被告梁某某,男,46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马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赊销给被告梁某某白俄罗斯牌复合肥10袋,价款168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2008年9月份,被告同村X村民梁xx、梁xx在被告村内销售原告的化肥,被告购买了10袋白俄罗斯牌复合肥,当时未付款,施肥后,导致小麦大面积减产。2009年4月份,被告将化肥送到扶沟县农业局土壤肥料监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后原告虽然也检验了化肥,经检验合格,但原告送检的化肥与被告购买化肥不是同一批化肥,应以被告的检验结果为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合格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扶沟县农业局土壤肥料监测中心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不合格的事实。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队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送检的样品与被告所购买的化肥不是同一样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送检的样品是被告被告私自送检的,未经执法部门送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应以后者的检验报告为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原告经只乐乡X村民梁xx、梁xx介绍在该村销售化肥,被告购买了10袋白俄罗斯牌复合肥,价款为1680元,当时未付款,后原、被告因化肥质量产生纠纷。2009年3月29日,被告将样品送至河南省扶沟县农业局土壤肥料监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中部分项目不合格;同年4月16日,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村民许xx家中提取样品后,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中检验项目均为合格,该结论送达后,被告认为所送检的复合肥与其所购买的化肥不属同一样品,不予认可;同年4月24日,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送到扶沟县农业局土壤肥料监测中心的备份样品通过扶沟县工商局予以提取,送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论中检验项目均为合格。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所经销的复合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所销售的复合肥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虽能证明部分检验项目不合格,但被告所送检的样品经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检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后,检验项目均为合格,综合本案情况,复合肥质量问题的认定应以省级检验报告为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所销售的化肥不合格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68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化肥款16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