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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石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经过一个月的了解,2001年10月1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宇。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则在家里照顾小孩。2005年12月,被告谎称外出打工,从原告家中外出后,被告便更换手机号码,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保靖县找寻被告,但被告也一直未回娘家居住生活。自2006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便失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一直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2005年1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借口,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讯,属于逃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保靖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石某结婚后一直未在娘家保靖县X村生活居住的事实;

4、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以及被告石某自2006年1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的情况;

5、刘某宇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石某自2006年元月外出后即与家人失去联系,亦未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石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被告姨妈黄某某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0月1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宇。后因被告石某要求外出打工,原告则要求被告在家带孩子,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06年元月份,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原因外出,此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石某至今未回家,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石某的小孩刘某宇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刘某的母亲负责照顾、带养。被告石某在离家出走的期间,亦未回其娘家湖南省保靖县X村生活、居住。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长,自2006年1月起,被告石某外出后,不与原告作任何联系,原告亦无法找到被告,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就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出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宇一直由原告负责带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宇的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石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刘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和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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