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汉族,198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度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迫于父母的压力,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发生吵打;长年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分居近两年。今年过年被告砸毁我妈家大门、桌椅等物。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我务工受伤,被告嫌我眼睛有残疾,务工收入减少,赌气离婚。要求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度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8月9日经商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9月17日生儿子余某X,2007年生女儿余某X。婚后原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分多聚少。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锁事也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原告务工没回,被告于过年那天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
二、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一份;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力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