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枝),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砍伐原告种植在汝南县X镇X村梁庄东侧东西路上北侧的速生杨树13棵。当月26日,原告拨打110报案,经汝南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砍伐被告树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65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085元。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辩称意见,亦未提供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砍伐原告种植在汝南县X镇X村梁庄东侧东西路上北侧的速生杨树13棵。经汝南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棵杨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汝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汝南县公安局卷宗相关材料和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故意毁坏原告种植的杨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数额,原告申请鉴定,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毁坏原告种植的13棵杨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5元,被告对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时限内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评估费用500元,系案件所必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本案被告负担。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林木损失585元,鉴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