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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孟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代表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南侧西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安徽相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孟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洪博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孟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3时4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豫N-x号出租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皖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致豫N-x号出租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豫N-x号出租车事故前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皖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事故认定书。2、事故现场照片。3、豫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证。4、皖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证。5、皖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卡。6、豫x号车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朱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豫x号车司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皖x号车驾驶员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因事故受伤的乘车人朱某某无责任;皖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豫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X、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医药花费清单。证明朱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33元。第三组X、朱某某停发工资证明。2、朱某某9月份工资单。证明朱某某事故前在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勤工俭学,月工资1000元,后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工资停发。第四组朱某某家庭户口本。证明朱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护理人朱某、孙瑞花系朱某某的父母,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五组、出院证,证明朱某某共住院104天及出院时伤情医治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765元。第七组X、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证明朱某某伤后遗留下的后遗症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3-4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000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和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当赔偿,但因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我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押款票据3张共计4万元。证明其在交警队押了4万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免陪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朱某某不是该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无直接索赔权,且太平洋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进行赔偿,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裁决;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孟某某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7主次责任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险种是商业险,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物流公司、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四组、第七组中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X、朱某某停发工资证明2、朱某某9月份工资单、第五组、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中的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3-4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1人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等。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所在学校出具的朱某某事故前在校期间勤工俭学,9月份月工资1000元的工资表,证据不足,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五中原告的住院情况,认为两次住院天数有重合现象,住院时间有问题,本院认为住院天数虽有重合,但原告并没有重复计算,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七中的护理依赖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不高,不存在残后护理,形式、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可酌情确定护理年限。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5日3时4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x号出租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权属被告物流公司的皖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豫N-x号出租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1、复合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血胸。3、右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x.33元。2010年4月8日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朱某某构成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3-4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被告物流公司的皖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孟某某的豫N-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险额为x元,特别约定本保单另行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绝对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基于被告孟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的共同侵权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选择其中一债务人进行索赔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弥补,权利人有权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故原告起诉各被告主体适格。因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的30%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朱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住院104天×2人)、残后(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费x元(x元/年×2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元。因该事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放弃索赔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6056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70%(1-5%)】;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x元×30%)。被告孟某勇应承担2323元(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

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323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9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343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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