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某属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泰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兴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谷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太谷某直属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泰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某属库及上诉人申兴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和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某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申兴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谷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会平,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申兴旺预交8000元,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某属库预交8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