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原告易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易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易某诉称:原告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村X组,婚后刘某的户口留在了被告组,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易某,其户口随母落在被告处。原告刘某与父母等人一起在被告处承包经某了土地,2011年开始被告组的土地被陆续征收,组上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原告母子却排除在外,两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向宁乡县X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43160.4元。2011年10月因康师傅项目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9691.2元,但被告仍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易某土地征收补偿费7938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因原告系出嫁女不予分配给两原告。
经某理查明:原告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组刘某华家庭,系刘某华女儿。在农村实行集体土地家庭责任制中与其父母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责任田,且逐年履行了承包户各项农业税费和统筹提留的上交义务,婚后户口未迁出,并享受了国家对承包责任田的直补金。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易某,其户口在2006年8月18日随其母刘某登记在被告组,2011年5月被告的土地被“康师傅”项目征收,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组人均分得39691.2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取得了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某权,属于被告集体经某组织成员,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组,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某组织成员资格不因为结婚而丧失,原告易某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被告组上,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某组织成员,因此两原告具有与本组村民享有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村X组支付原告刘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9691.2元;
二、被告宁乡X村X组支付原告易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9691.2元;
上述被告应付两原告的款项共计7938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某、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某、遗弃、残害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妇女婚姻状况变更不影响承包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某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某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某有本集体经某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