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某大道中段南侧X号。
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5日追加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为被告,同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尹某及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卢心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17时,其乘坐王宪章驾驶的豫x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S245线102Km+950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罐车发生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x元。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豫x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尹某,该车是尹某2010年6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处购买,期限24个月;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x号牌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牌号不符,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2、洛阳国华副食销货清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
3、证人杨战国出庭证言,其介绍王宪章(原告丈夫)往山西送豆奶粉、巨尔奶及少量的小红茶,每件提成一元,因为王宪章送货送迟了,山西的人没有钱给王宪章,说卸下也行,但要赊账,王宪章不想赊账,将货又拉回济源了,王宪章拉了100件左右,其有一报货清单,价值x元、x元左右。
4、货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剩余物品价值为6085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环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只能证明原告拉多少货,并不能证明货损多少,对证据4认为损失额应为6085元,原告认为系剩余物品应提交当时拉货的总价值,该损失是原告未及时处理货物造成,其不应承担,被告尹某、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张某某的对证据2、4质证意见同被告环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环球公司及尹某认为原告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但由于原告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证言未证明货物数量,且系孤证,不应采信;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证人未清点货物,不能证实货物的确切数量,证言内容与所提交的清单存在冲突,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数量;张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环球公司及尹某。
被告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豫x号牌车辆系车主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处购买。
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尹某、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17时,原告刘某某乘坐王宪章驾驶的豫x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S245线102Km+950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罐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价值x元,清理后将剩余货物拉至济源交警一大队存放,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物品损失价值为6085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宪章、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豫x号牌轻型货车系王宪章所有,刘某某与王宪章系夫妻关系。豫x号牌重型罐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系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环球公司购买,双方签订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尹某应向环球公司支付首付车款、车辆入户费及相应的保险费,环球公司为尹某办理车辆入户保险;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和各项损失由尹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尹某认可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重型罐车与刘某某乘坐的王宪章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宪章、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某系被告尹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尹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豫x号牌重型罐车是尹某在环球公司购买,但环球公司未参与车辆的经营,也未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车辆所载物品价值为x元,但从事故现场拉回至济源交警一大队存放的物品仍具有商品价值,该物品系食品、饮料,有明确的保质期限,由于原告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妥善处理该货物导致报废,造成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经鉴定为60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应从原告总损失x元中扣除,扣除后原告损失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x元,超过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9924元由被告尹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
二、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9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尹某负担180元,被告尹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