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0年7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3日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收取苗桥乡X村居民李某己x元现金,其中x元用于做生意,x元交给倪某某办理找工作事宜,案发后由倪某某退还被害人x元。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收取苗桥乡X村居民李某己x元现金,其中x元用于做生意,x元交给倪某某办理找工作事宜,案发后由倪某某退还被害人x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己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已将上述x万元返还李某己,李某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或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倪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的证言;4、刘先红借条;5、李某己领条;6、还款协议及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己达成协议,其家人已将x万退还被害人李某己,被害人李某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缓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常珉
审判员蔡东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