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出生。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红、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1日结婚,未生育小孩。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被告李某某在未告知原告阮某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心与自己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法庭审理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由于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