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郑某X在新蔡县X组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到郑某X家将郑某X家的院墙推倒,将坐在墙头上的郑某X砸伤,导致郑某X左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左眼内直肌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蒋某、李某X、郑某、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郑某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