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张某甲之母。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某是死者张武豪之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是死者张武豪之子女。张武豪生前系国有事业单位杞县X镇卫生院职工。2010年7月10日13时50分许,张武豪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木乡X村北头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武豪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以被告孟某某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理由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被告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另一违法事实却未查实认定。故,原告方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相悖。原告方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武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驾车辆应当而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张武豪死亡的后果,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应按50%的份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张武豪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严重的损害,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x元;不足部分x.2元,由被告赔偿50%即x.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元。
被告孟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是死者张武豪(出生时间为1971年12月)之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是死者张武豪之子女。张武豪生前系国有事业单位杞县X镇卫生院职工。2010年7月10日13时50分许,张武豪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木乡X村北头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孟某某(驾驶证号x,准驾车型C4,有效期至2012年)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武豪当场死亡、停留在路外人员张青山受伤、张传海房屋受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武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张青山不承担责任;张传海不承担责任。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12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2元。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应为x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现场勘验图、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对于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没有驾驶证,应当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武豪的死亡,被告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武豪生前系国有事业单位杞县X镇卫生院职工,有原告提交的张武豪生前与杞县X镇卫生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告三人系非农业户口,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某某作为豫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应当而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因而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因张武豪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2元的30%即x.76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三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孟某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