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瑞涛、李鹏、周明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银行同期同类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用期一个月及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略):2009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瑞涛、李鹏、周明勋的担保下,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09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