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秦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殴打,王某某将秦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王某X、路某、郑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某、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邓某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