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某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某司,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四号楼X室。
负责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某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黄义彪,被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和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鳄鱼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上诉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某司(简称华联安贞分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3月取得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专用权(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某及人造皮某制品、手某箱等和第25类服装、鞋、帽,其中第18类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199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第25类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1990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商标(1999)X号《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于2000年6月调整的商标(2000)X号《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鳄鱼x”商标被列为重点保护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服装、箱包”。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拉科斯特公司。
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
2008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05)第X号决定,以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为由,对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在第25类上的商品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2010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第X号决定。2011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第X号行政判决。
2008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05)第X号决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第X号决定。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第X号行政判决。
利生民有限公司于1952年1月3日在新加坡成立,1967年更名为利生民私人有限公司,1983年9月15日更名为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新加坡卡帝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1997年4月7日,鳄鱼国际公司取得第X号“x”(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1999年2月14日,鳄鱼国际公司取得第(略)号“卡帝乐”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1999年12月21日,鳄鱼国际公司取得第(略)号“x及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食品保温容器等。2000年5月7日,鳄鱼国际公司取得第(略)号“卡帝乐鳄鱼”商标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咖啡馆等。2010年3月28日,鳄鱼国际公司取得第(略)号“卡帝乐”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行李某等。2010年3月28日,鳄鱼国际公司取得第(略)号“卡帝乐”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床单等。
1985年12月30日,成都皮某厂取得第X号“鳄鱼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某、凉某、皮某。1993年4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鳄鱼国际公司。
1999年5月5日,鳄鱼国际公司授权东方鳄鱼公司自1997年10月1日起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使用“卡帝乐牌x”商标的服饰。2003年7月,华联安贞分某司与东方鳄鱼公司北京分某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东方鳄鱼公司北京分某司驻店销售其母公司生产的服装产品,如产品侵权,由东方鳄鱼公司北京分某司承担全部责任。
2000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及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授权东方鳄鱼公司在“卡帝乐鳄鱼”夹克、衬某、羊毛衫、皮某、袜子、领某、银包、皮某的包装、广告和宣传中使用“悉尼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礼品”、“第27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热心赞助商”字样。2001年6月30日,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授权东方鳄鱼公司在卡帝乐鳄鱼牌休闲服装的产品及包装、广告和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下列徽记、称号和专用语: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中国奥委会高级赞助商”称号、“中国奥委会唯一专用休闲服装”称号、“中国奥委会唯一休闲服装赞助商”称号、“中国奥委会标志特许企业”称号、“中国奥委会标志特许产品”称号。使用期为2001年7月14日至2004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某于2000年3月、2001年3月、2002年3月、2003年3月发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表明东方鳄鱼公司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位列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和200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2年7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东方鳄鱼公司颁发中检企证字(2002)09-X号证书,证明东方鳄鱼公司的产品卡帝乐鳄鱼男士服装是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
2003年7月,拉科斯特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公证处对华联安贞分某司的北京安贞华联商厦四层男士服饰商品区“卡帝乐鳄鱼”专柜标牌以及在该专柜出售服装、腰某、领某、钱某等商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海证民字第X号和(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相关公证书记载,2003年7月29日,在北京安贞华联商厦四层男士服饰商品区标有“卡帝乐鳄鱼”的专柜购买了一件男式衬某,该专柜出售服装、腰某、领某、钱某等商品。所购买的衬某吊牌上标有“x及鳄鱼图形”和“卡帝乐鳄鱼”标志,并标明东方鳄鱼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以及“中国奥委会高级赞助商、中国奥委会唯一专用休闲服装、中国奥委会唯一休闲服装赞助商、中国奥委会标志特许企业、中国奥委会标志特许产品”字样。该衬某手某上标有“x及鳄鱼图形”和“卡帝乐鳄鱼”标志,销售衬某的发票上写有“卡帝乐鳄鱼衬某”字样。
2003年5月22日,东方鳄鱼公司的网站上刊载有卡帝乐鳄鱼牌服饰发展的相关介绍文章,其中涉及“卡帝乐鳄鱼”、“卡帝乐鳄鱼牌”、“鳄鱼服装”、“鳄鱼牌”等内容。
另查,宜昌市鳄鱼实业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3日提出“鳄鱼”及“EYU”组合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85年第12期(总第120期)《商标公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第135页),于1985年第18期(总第126期)《商标公告》发布注册公告(第209页),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
1983年6月17日,拉科斯特公司与利生民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动、分某、争议和请求;开发其自己的业务;合力反对第三方侵权人;双方希望在中国台湾地区、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马来亚、沙巴、沙劳越)、文莱开展合作;拉科斯特公司愿意付给利生民私人有限公司过去支付鳄鱼商标保护和防御费用的补偿金;双方同意各自已有的鳄鱼图形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双方还打算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
2000年5月,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北京分某司,称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北京分某司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相关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12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鳄鱼图形商标与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北京分某司的系列鳄鱼图形商标不致混淆,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华联安贞分某司在其商场内设置“鳄鱼”专柜标牌,销售经鳄鱼国际公司授权、由东方鳄鱼公司生产的印有“卡帝乐鳄鱼”标志的商品。同时,鳄鱼国际公司与东方鳄鱼公司利用网络宣传“卡帝乐鳄鱼”服装,侵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将“鳄鱼”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将“鳄鱼”作为商号使用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和华联安贞分某司停止被控侵权行为;2、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和华联安贞分某司就被控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拉科斯特公司赔礼道歉;3、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和华联安贞分某司共同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拉科斯特公司是否有权就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文字注册商标主张权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已于2008年12月3日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因此,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于2008年12月3日终止。拉科斯特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在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前有权就此主张权利。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以该商标已被撤销为由主张拉科斯特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还提出拉科斯特公司早就知晓其使用“卡帝乐鳄鱼”标志,但长期懈怠主张权利已经导致权利失效,但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拉科斯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10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箱包及服装等,分某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在专柜标牌及服装吊牌、手某、发票等处使用“卡帝乐鳄鱼”文字、在相关网站上以“卡帝乐鳄鱼牌”服饰等进行宣传。鉴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志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在判断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的同时,结合相关历史发展和现状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经比对,被控侵权标志中包含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文字,此外,还包括与之相区别的“卡帝乐”文字。鳄鱼国际公司的前身系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私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曾于1983年针对鳄鱼图形标志签订协议,对在亚洲部分某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的国际市场格局和合作进行了约定。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经营规模日益扩大,商品的销售渠道为专卖店或专柜的形式,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了“卡帝乐”文字,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因此,应当认定鳄鱼国际公司在其相关市场内已有其固定的客户来源并与其所标志的商品形成固定的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拉科斯特公司关于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及华联安贞分某司侵犯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于1990年3月20日和3月26日注册取得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专用权,鳄鱼国际公司自1983年9月15日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此后亦注册取得“卡帝乐鳄鱼”等相关注册商标。鉴于双方争议的标志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鳄鱼国际公司在其相关市场内已有其固定的客户来源,不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故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鳄鱼”文字的行为,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拉科斯特公司主张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使用带有“鳄鱼”文字的企业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将“鳄鱼”作为商号使用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1、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和华联安贞分某司停止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和华联安贞分某司就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3、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和华联安贞分某司共同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是拉科斯特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2、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的“卡帝乐鳄鱼”、“鳄鱼服装”、“鳄鱼牌”等标志与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述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包括服装、钱某、皮某、领某等,与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东方鳄鱼公司将“鳄鱼”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内作为商号使用和宣传,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鳄鱼”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鳄鱼国际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拉科斯特公司和利生民私人有限公司于1983年签订的协议范围不包括中国大陆、其中所涉商标也不包括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因此也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鳄鱼图形商标是否侵权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鳄鱼”文字商标的侵权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注册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证书及商品标签复印件、宣传资料、相关报道资料、公证费发票,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提交的系列商标注册证、拉科斯特公司与利生民私人有限公司于1983年签订的协议、相关案件起诉状和证据、第X号“鳄鱼”中文组合商标的公告、统计信息认证证明、授权证明、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授权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证书、本院(2011)高行终字第104、112、X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联安贞分某司提交的联营合同、商标注册证、销售产品合法来源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拉科斯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份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鳄鱼国际公司注册的第X号商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不一致,第X号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某“杭工商建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传真件,用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被案外人摹仿,同时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该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表明拉科斯特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的注册号。
三被上诉人认为,二审证据1与本案无关,二审证据2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其中未明确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号,故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且从中无法确定其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的关联,故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被上诉人在服装、钱某、领某、皮某等商品上使用“卡帝乐鳄鱼”、“鳄鱼服装”、“鳄鱼牌”等标志侵犯其国际注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于2008年12月3日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维持该撤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即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的专用权已于2008年12月3日终止,拉科斯特公司仅可主张此前的商标专用权。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皮某制品等,与被控侵权商品服装、钱某、领某、腰某等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除要考虑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是否近似以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如果仅有商标标志近似,但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应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停止使用期间是2002年-2005年间,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尚不足以证明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较高知名度。另外,拉科斯特公司的产品自1984年开始进入中国,但当时数量有限。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均于1994年在中国开设专柜或专卖店,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当时在中国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而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其经营规模迅速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高,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因此被控侵权标志在其相关市场内与其所标示的商品形成固定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拉科斯特公司的商品。因此从商标标志及其知名度以及市场混淆的角度考虑,被控侵权标志与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是正确的,拉科斯特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以及被控侵权标志与之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鳄鱼国际公司和东方鳄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和宣传中使用“鳄鱼”字样不具有利用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信誉的故意,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拉科斯特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