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新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32岁。
原审原告禹州市新泰煤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梁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禹州市新泰煤业有限公司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禹州市新泰煤业有限公司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