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1966年10月份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许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6年2月4日,原告将43.38吨煤运送至被告开办的长葛市兴达陶瓷厂,被告答应两个月内付款,但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该煤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煤款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这笔货款与我无关,我不应该给付。因为当时我已将陶瓷厂承包给张某某了,现在我已将该厂卖给他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胡某某所辩属实,当时我是陶瓷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是给我送的煤。2、原告给我送煤时约定是试用,说煤不着不要钱,但没有约定煤的价格。后来煤的质量不合格,我通知原告将煤拉走,但原告不去拉。因原告的煤不合格,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因原告所送煤有质量问题,我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兴达陶瓷厂材料入库单一份,入库单注明煤系试用,未注明单价,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了43.38吨煤炭。2、从煤炭网上查询的2005年度10月底部分地区煤炭市场价格、全国煤炭平均价格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煤的价格每吨80元,低于全国平均价格。
被告胡某某提交协议书两份及张娟证言一份,证明樊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时,胡某某已将陶瓷厂承包给张某某,现在已卖给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4日,原告将43.38吨煤送至长葛市兴达陶瓷厂院内,由该厂收料员张娟出具材料入库单一份,标明试用,未注明价格及煤炭等级。
另查明:长葛市兴达陶瓷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胡某某。2005年10月1日,胡某某将该厂承包给张某某,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试用买卖合同成立,有该厂材料入库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产品质量、价格及试用期限的约定,且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原告所送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应推定为原告所送产品符合约定质量。依据被告张某某陈述,现已将原告所送产品绝大部分用于生产,少部分被雨水冲走,被告张某某应负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价格,故以被告张某某认可的同期购买他人产品的价格每吨320元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虽将该厂承包给张某某,但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该厂仍以其名义对外生产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胡某某作为陶瓷厂登记业主应与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樊某某货款x.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