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某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住所地:郴州市。
负责人黄XX,男,系该所主任。
被告XXX金某,住所地:北京市x。
法定代表人孙X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与被告XXX金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诉称,2007年8月16日,我所与被告XXX金某签订一份《执行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与永兴县XXX金某有限公司、永兴县XXX金某福利公司、朱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因三被告不履行(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某解书的约定,被告委托我方代为向法院执行三被告的财产。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被告不先支付费用,执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待原告收回执行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原告未收到执行款则被告不支付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的比例为收回款的20%,被告应在收到执行款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合同特别约定:如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乙方代理费的比例和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黄XXX、颜XXX二位律师对三位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展调查工作,在充分掌握三位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证据的基础上,及时向法院申请对三位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和冻结。在我方的努力下,法院查封了永兴县XXX金某有限公司位于永兴县塘门口工业园所有的厂房和机械设备,并查封了该公司在郴州XXX金某加工制造有限公司20%的股权;查封了被执行人朱x.8平方米的门面及房产,同时为被告代理执行了在诉讼中保全的x元。由于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我方律师找到并被法院查封、冻结,三被执行人于是与被告进行协商。2008年3月12日,三被执行人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被执行人除已付(略)元,法院执行的x元外,还应向被告支付x元;2、被执行人XXX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交由被告抵债;3、被执行人将上述二项义务履行后,被告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及责任。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依约交付x元,并将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交由被告抵债,至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08年8月19日,被告在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的《解封申请书》注明: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特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全部查封措施。至此,原告代理被告执行一案已经全部代理完毕,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的代理费拒不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风险代理费(略)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代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事某,同时约定风险代理费为收回款的20%。
证据二、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据三、(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某解书。拟证明申请执行金某为(略).8元。
证据四、被执行人朱XXX房产证七本;证据五、被执行人朱XXX房产证二本;证据六、被执行人永兴县XXX金某有限公司房产证五本;证据七、郴州XXX金某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证据八、(2007)郴民执字第24-X号查封公告。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后,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证据九、(永)中银个借合字2007年X号《贷款合同》,(永)中银个抵合字2007年X号《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据十、(永)中银个借合字2007年X号《贷款合同》,(永)中银个抵合字2007年X号《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据十一、2007(永兴)字X号流动资金某款合同、2007(永兴)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多次到永兴调查落实被查封财产的状况。
证据十二、来往结算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在诉讼中冻结被执行人永兴县XXX金某有限公司的x元银行存款执行到位。
证据十三、中行永兴支行关于解冻朱XXX抵押房产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拟证明被执行人与银行串通,要求法院解除冻结的房产,由于原告坚持原则而未得逞。
证据十四、关于代理执行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公司等被告一案的情况报告及建议。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多次到永兴县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作了书面报告。
证据十五、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1、被执行人除已付(略)元,法院执行的x元外,还应向被告支付x元;2、被执行人XXX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交由被告抵债;3、被执行人将上述二项义务履行后,被告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及责任。
证据十六、(2007)郴民执字第24-X号民事某定书;证据十七、(2007)郴民执字第2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十八、(略)探矿权证。拟证明法院认可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向有关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抵债的探矿权变更到被告名下。
证据十九、来往结算收据。拟证明被执行人向法院交纳x元,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
证据二十、解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认可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全部查封措施;原告的执行代理已完成,被告应支付风险代理费。
证据二十一、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探矿权属于物权,应挂牌有偿出让;被告抵债的探矿权价值在(略)元以上。
证据二十二、律师事某所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被告XXX金某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收回的x元执行款支付律师费;2用于抵债的探矿权不应支付风险代理费。理由为:1、用于抵债的探矿权不在执行代理合同范围内;2、从原告履行代理义务的实际情况看,抵债的探矿权非基于原告的代理工作发现,探矿权的抵债过程原告未参与。原告前期配合被告与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与被执行人主动拿出矿权抵债,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探矿权的真实因果关系在于被告拒不接受被执行人x元的和解协议。同时在办理探矿权转移手续时,原告未参与。3、原告起诉(略)元律师费缺乏依据,反而证明其在探矿权抵债问题上,未忠实履行代理义务。原告作为代理人,在矿权抵债及签署和解协议时,原告未建议以探矿权的实际价值抵债。
被告XXX金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某解书。拟证明被告与相关债权人按(略)元达成调解。
证据二、执行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未为被告收到款,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
证据三、情况报告及建议。拟证明原告认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查封财产如果变现仅为x元,建议被告按x元和解。
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和解结果是x元,加上探矿权抵债;探矿权未过户,被告通过拍卖程序处理(有权主张剩余债务)。
证据五、确认函。拟证明原案被执行人确认抵债矿权的实情。
证据六、民事某定书。拟证明矿权抵债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且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为准。
证据七、探矿权转让准予通知书及变更手续发票。拟证明2008年10月16日,新疆国土厅批准矿权转让;同年12月,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证据八、探矿权申请书。拟证明原案被执行人申请涉案探矿权的空白区初始登记相关实际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朱XXX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某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抵债矿权不在代理合同范围内;对证据5认为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略)元,但原告认为银行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而事某上该房屋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在代理义务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2-4、6-13、15-20认为被执行人拿出矿权抵债与原告的代理工作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证据14恰恰证明:原告建议被告接受x元的和解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认为调解书的内容有五项而不是一项;对证据2认为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的比例及方式不变。对证据3认为原告方给被告的建议是二个方面:即接受被执行人的和解方案或接受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股权;对证据4认为被执行人抵债的探矿权未通过拍卖程序处理;对证据6认为被告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将探矿权交由被告抵债,并由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朱XXX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笔录恰好与原执行和解协议、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印证,说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将剩余的(略)元债务全部抵偿;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朱XXX在探矿权上只花费10余万元,因此该探矿权仅抵偿债务x元,另(略)元债务是进行了免除。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朱XXX的问话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某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某:
2007年1月1日,被告XXX金某与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郴州市中级人法院以(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某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1、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对XXX金某诉请的依据、事某、理由和(略).8元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2、由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XX金某经济损失(略)元。和解协议生效起15日内,先支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7年4月28日前付清;3、如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及时付清(略)元经济损失,XXX金某不再追究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任何一方的责任;4、如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够及时付清(略)元经济损失,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愿意赔偿XXX金某经济损失(略).8元。同时,XXX金某有权以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和解协议为由,向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照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5、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对和解协议中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略)元的赔偿义务,2007年4月,XXX金某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人经济损失(略).8元及诉讼费;2、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7年8月16日,被告XXX金某(甲方)与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乙方)签订一份《执行代理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与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于三被告未履行民事某解书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的财产;2、乙方指派黄XXX、颜XXX律师负责甲方委托的执行代理事某;3、甲、乙双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甲方不先期支付费用,执行案件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待乙方代甲方执行收回执行款后,甲方按比例支付乙方的风险代理费;4、甲方按乙方执行收回款金某的20%支付风险代理费。其中,在诉讼中已冻结的x元银行存款不计算在内,乙方不收取代理费,但乙方协助甲方执行到位;5、甲方在乙方执行回款并进入甲方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乙方的风险代理费;6、本案在执行中发生的执行申请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7、本案在执行中,如甲方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的比例及方式不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指派黄XXX、颜XXX律师办理被告的委托事某,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积极调查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的财产,并将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郴州市中级人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法院分别对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手续。2007年11月12日,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向被告XXX金某出具一份《关于代理执行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情况报告及建议》,原告认为:现有查封、冻结三被告的财产,在偿还银行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约剩余x元,根据朱XXX及贵公司提出执行和解方案:继续按(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某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履行,即在原已付(略)元,此次执行从银行扣划的x元基础上,再付x元,合计付款(略)元。原告方建议除非被告XXX金某接受朱XXX的房产、股权,同时代朱XXX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可以考虑朱XXX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2008年3月12日,被告XXX金某与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除已付的(略)元、法院强制执行的x元外,还应向执行申请人支付x元;2、被执行人XXX福利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交执行申请人抵债;3、被执行人将上述两项义务履行完毕后,执行申请人就本案不再追究执行申请人的债务及责任,并及时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4、如本和解协议顺利履行完毕,执行申请人就本案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同日,郴州市中级人法院以(2007)郴民执字第24-X号民事某定书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交申请执行人XXX金某抵偿本案债务;2、申请执行人XXX金某应持裁定书及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2008年12月,被告XXX金某凭借郴州市中级人法院(2007)郴民执字第24-X号民事某定书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过户到其名下,同时朱XXX将剩余的x元支付给被告,至此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按照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将执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郴州市中级人法院根据被告XXX金某的申请,对查封、冻结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解封、解冻的手续。被告XXX金某未再向三被执行人追偿剩余的赔偿款(略).8元。另查明:朱XXX在被告XXX金某事某打印的《确认函》签名,《确认函》注明: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明确探矿权具体的抵债金某,现特向贵公司确认如下,我公司在探矿权申请阶段,全部办证费用为x元,我公司获得该探矿权后,未实际投入资金某查。为此,我公司特此确认上述探矿权的抵债金某为人民币x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一旦探矿权顺利过户到贵公司名下,且我公司付完x元款后,贵公司豁免我公司全部剩余债务。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X。该《确认函》未加盖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多次要求被告XXX金某按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某减去被执行人已付款项余额的(略)元支付代理费,而被告却同意按x元的赔偿金某支付代理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与被告XXX金某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XXX金某与三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朱XXX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三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如下:
一、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关于合法拥有的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抵偿债务金某问题。根据被告与被执行人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除已付的x元,法院强制执行的x元外,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元;2、被执行人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抵偿债务;3、被执行人将上述两项义务履行完毕后,执行申请人就本案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及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略).8元,除去被执行人已支付的(略)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为(略).8元。依据被告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免除三被执行人的债务应为(略).8元。故合议庭认定被执行人将新疆XXX铜矿普查探矿权实际抵偿债务的金某应为(略).8元。
二、如何确定《确认函》的效力。根据本院的调查,该份《确认函》是在被告事某拟定好后交由朱XXX签字,且永兴县XXX贵金某福利有限公司未在《确认函》盖章。《确认函》虽然确认探矿权的抵债金某为x元,但该函同时确定一旦探矿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则免除被执行人全部剩余债务即(略).8元。该份《确认函》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以探矿权x元抵债金某计算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如何确认原告收取风险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执行人支付的x元款项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为x元,另冻结的x元不收取风险代理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被执行人以探矿权抵偿债务的金某是x元还是(略).8元。根据被告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将现金(略)元支付并将探矿权抵偿后,执行申请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及责任。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实际应向被告支付(略).8元,其中已支付现金(略)元,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以向被告交付探矿权的方式抵偿,且被告表示同意并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以探矿权抵偿债务的金某为(略).8元,而非x元。同时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的比例及方式不变。原告主张探矿权抵债金某为(略).8元并以此计算代理费的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金某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金某支付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代理费(略).7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XXX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XXX律师事某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XXX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某律行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某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某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轮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