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市鸿泰量贩鸿泰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与义马市鸿泰量贩鸿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义马市鸿泰购物广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义马市鸿泰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从1990年开始在义马打工至今。2006年9月,我在被告义马市鸿泰购物广场所有的,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起承包并具体施工的工地干活时头被砸伤,后我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虽经治疗,至今不能痊愈。我方撤回对刘某起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7元、误工费4281.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于2006年9月初在工地受伤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并未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而是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其所受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痊愈。原告的头外伤后综合症是在2006年9月22日因不明原因受伤后住院治疗时才被诊断出的,不是9月初在工地受伤所致,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是原告现临床表现与外伤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义马市鸿泰购物广场的辩称理由同被告刘某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工作证和朝阳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从1990年起一直在义马打工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洛阳长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四级伤残。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义马市医院门诊患者就诊登记表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和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日头部挫裂伤已经处理过,所花的费用已经赔偿,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2、义马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和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受伤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脑CT证明、CT报告单、张某甲入院费收条和工资收条。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被告先垫付了费用,后又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当时认可第二次受伤是由其他原因所致;4、北京华夏物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甲目前临床表现系由自身疾病引起,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2提出是原告第二次被他人所致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4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和程序严重违法,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义马市鸿泰购物广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单位综合楼附楼土建工程的建设,原告张某甲受雇于刘某某在该工程工地上干活。2006年9月3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被从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后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医生对其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后原告回到工地治疗养伤,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经治疗,原告伤口痊愈,留下疤痕。同月22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义马市X村附近受伤,原因不明,后原告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经检查发现原告反应迟钝,精神欠佳,问话不能完全正确回答,有尿失禁现象,头顶有外伤疤痕,右侧外耳道有少量血痂,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裂伤和头外伤后综合症,同时怀疑原告颅底骨折,但不能确诊。原告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06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检查治疗,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诊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647.03元,后被告从原告2006年9月的工资中扣付。原告出院后未按照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诊治,也未再工作。2006年12月19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并于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中度智能减退,构成四级伤残。我院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60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发回重审后,二被告不服第一次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委托本院共同指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8日该中心对原告2006年9月3日受伤与其目前症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中枢神经脱髓鞘疾病,系由自身疾病引起,与外伤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不宜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工程工地中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马市鸿泰购物广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2006年9月3日原告在施工中头部被砸伤这一事实和其在同年9月22日夜晚因不明原因所致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亦支付原告张某甲2006年9月3日受伤的有关费用,已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请求,经原告同意,双方共同指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认为原告张某甲“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中枢神经脱髓鞘疾病,系由自身疾病引起,与外伤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不宜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此,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又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原告目前的症状(临床表现)与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440元和二审诉讼费1954元,共计9194元,理应由原告方承担,但考虑到原告生活较为困难,不再要求原告方承担该费用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王某亚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