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编号:(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XX窜到贵港市X镇三等岭小河附近,趁无人之机,将陆XX放养在河边的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母水牛盗走。后被告人杨XX在大圩镇达开水泥厂路口欲将盗得的牛赶上其雇请来的三轮车时,被失主陆XX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盗水牛已收缴并发还陆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黄某、郑某、刘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