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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田某乙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邓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信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产权处副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田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田某甲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田某乙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田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被申请人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2日,一审原告田某甲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办证过称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依据虚假材料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田某乙,要求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田某乙颁发的房产证,恢复田某甲的房产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甲负担。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甲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田某甲称,1、田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田某乙身份证号码是孟田某,争议房屋实际是登记在孟田某下,孟田某是本案的第三人。2、原审不对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以一份无效委托书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对象错误。3、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给田某乙颁发房产证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田某乙身份信息错误;田某甲、田某乙、王玉英没有到场办理过户手续;草契和免税证中房价为4万元,而买卖协议中为3万元;2001年4月10日和2001年4月19日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系伪造;田某乙与杨建英的结婚证系伪造;杨建英出具的证明系伪造;房屋买卖“契约”、“委托书”、“保证书”、“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证明”等资料中涉及的田某甲、田某乙、王玉英签名系伪造。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田某乙办理的转移登记真实有效,颁证程序合法。2、田某甲以“委托书”的形式放弃房产权利,对本案已无诉权。田某乙述称,1、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程序合法。2、田某甲已经放弃房产权利,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并不影响田某甲利益,田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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