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蒋某海于2009年初在其承包修建南部新区安置房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粉,用于工程建设施工。2010年9月28日,进行结算,蒋某海欠原告石粉款x元。同日,蒋某海委托被告蒋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粉款x元,欠款人蒋某。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0年10月16日要求原告分两次送石粉给其承包的工程使用,蒋某在收货单上签字,共计价款2526.6元。被告共欠原告石粉款x.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诉某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到2010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粉。2010年9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石粉款x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蒋某欠原告石粉款x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运送石粉,被告蒋某在收货单上签字,收货单上载明价款2526.6元。被告共欠原告石粉款x.6元。
上诉某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价。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价款的履行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