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王xx、王xx、刘xx、张xx贩卖毒品海洛因。2009年5月9日18时56分,被告人宋某某在襄城县X镇X街被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宋某某所骑摩托车踏板上搜出毒品7小包(共重0.7克)。经鉴定,该7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摩托车上搜出毒品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刘xx、张xx、李xx、李x、张xx、姚xx的证言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宋某某犯罪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