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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平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30日批准逮捕,当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石XX伙同他人或单独一人先后窜至梁平县X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伍明金、刘某等农户家中的腊肉、土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035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石XX伙同谢东斌(已判刑)、陈小东(另案处理)窜至合兴镇X组,将伍明金家中的80余斤腊肉盗走。

2、2009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石XX伙同谢东斌窜至城某高都村X组,将黄礼万家的两只鸡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城某横山村X组刘某家,将刘某的80余斤腊肉盗走。

3、2009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石XX伙同谢东斌窜至合兴镇X组,盗走秦某某、王某某两家腊肉共40余斤。

4、200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石XX伙同谢东斌、陈小东窜至文化镇X组,盗走丁某某家腊肉70余斤。

5、2009年2、3月,被告人石XX先后窜至合兴镇X村,城某星桥村,将罗崇菊、曾某、秦某平家的鸡共三只盗走。

6、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石XX伙同谢东斌窜至城某高都村X组,盗走张某某家腊肉20余斤。二人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村民发现,谢东斌被当场抓获,被盗腊肉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石XX在新疆吐鲁番火车站被抓获,4月8日押解回梁平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谢东斌的供述,失主伍明金、刘某、秦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谢东斌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石XX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吐鲁番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石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石XX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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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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