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海利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宋某、叶某、徐某庚、李某己、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海利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煤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技改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村南。
负责人:郭某,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李某戊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乙、宋某、叶某、徐某丁、李某戊、徐某庚、王某、徐某丙、李某己、薛某、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辛、郑煤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技改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协公司技改办)、史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徐某乙、宋某、徐某丙、叶某、徐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虎某、徐某庚、王某等11人,于2010年9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辛向徐某乙等11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80万元,利息330万元,共计810万元,并由和协公司技改办和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某辛、和协公司技改办、史某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乙、宋某、徐某丙、叶某、徐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虎某、徐某庚、王某等1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乙、宋某、叶某、徐某庚、李某己、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利强,张某辛、和协公司技改办及史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伟,到庭参加诉讼;薛某、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徐某乙等11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