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乔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趁在新密市某宾馆住宿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后由孙某某、李某甲、乔奇将卡内现金盗走2000元;后又于4月9日凌晨,樊某某伙同李某甲再次将卡内现金盗走2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孙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