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经常居住地:溆浦县X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一个月后,于2002年2月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据此,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某院提交4份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时间。
3、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起未参加妇检。
4、证人向某忠出庭证言一份在卷,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便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认识一个月时间后,便于2002年2月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均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遂负气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体互谅。本案原、被告在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分居近三年之久,期间彼此没有联系,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关系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小孩的生活习惯相对比较了解,应以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为宜,小孩应当判由原告抚养。至于抚育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另外,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向某、女向某由向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