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土家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靖边县城找工作未果,次日凌晨2时许行至长庆路“宝龙大酒店”附近后巷ⅹⅹ家时,发现二楼窗户敞开着,用一木棒将ⅹⅹ二楼防盗窗户撬开,进入ⅹⅹ盗走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9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96元,以及现金24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9年7月20日,他从西安乘车来到靖边县城找了一天工作没找到,晚上在一网吧上网到凌晨2时许,他身上钱花光了,就打算出去偷点钱,从一大酒店后面走过去,来到一家户的房背后,他看见二楼窗子开着,在附近找了一木棒,爬上二楼将防盗窗户撬开,进去偷了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2460元现金。总价值人民币8553元。
2、失主ⅹⅹ证明证实,2009年7月21日凌晨,他家被盗了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460元,是从二楼防盗栅栏撬开盗走的。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指认,长庆路“宝龙酒店”后巷ⅹⅹ家是他实施盗窃的地方。
4、提取返还笔录证实,从彭某某处提取诺基亚手机一部,返还失主ⅹⅹ。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97元、戴尔牌电脑一部,价值5396元,合计6093元。
6、户籍证明证实,彭某某出生于1985年4月5日。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彭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来到靖边县城想找工作未果,决定择一目标实施盗窃,行至长庆路“宝龙大酒店”附近ⅹⅹ家时,用木棒撬开窗户进入ⅹⅹ家盗走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460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一审认定盗窃数额有误且量刑畸重之理由,经查,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事实多次予以供认,并对现场进行了准确指认,且其作案手段、盗窃赃款数额及赃物等细节和失主陈述内容相一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