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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李某甲和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李某甲和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果、刘某科在汝州市市标处玩,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主为任某某、李某甲夫妇、车牌号为豫x的中华轿车将我和刘某果、刘某科撞到在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某甲支付x元后就不管不问了。故此,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04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223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拐杖费20元和因在银行和民间借款时的利息5076.35元,共计x.0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支付x.0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河南省汝州市X乡联谊会所属的豫x的中华牌轿车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即x元)进行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在x元内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车是我向李某甲借的,当时我在肇事车上坐着,我把车钥匙交给郭伟强,由郭伟强开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郭伟强跑了,我被误认为肇事人带回了交警队接受处理。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8年6月18日,杨某某向我借车,我问杨某某是否会开,杨某某表示让郭伟强驾驶。事故发生后,我赶到现场将原告张某某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我分三次向原告张某某送去医疗费x元。

被告李某甲、任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甲不是肇事车主、使用人,不应承担任某责任,所付的x元为垫付。任某某为肇事车主,该车于2007年7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缴纳保险费2727.28元,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日又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缴纳保险费1050元,赔偿限额为x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以上两保险单的保险期为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且任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使用该车,该车被被告杨某某所借用,任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2时30分,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中华轿车沿汝州市X路网通公司门口的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绿篱花坛旁边的行人张某某、刘某果、刘某科撞伤。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犯有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果、刘某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张某某住院314天,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及购药共计x.54元,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9735.5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09年7月16日,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伤残程度:1、左侧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X级;2、左小腿神经节段性完全性感觉丧失X级;3、右小腿神经节段性完全性感觉丧失X级。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职工,月工资1022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中华轿车系其借用被告任某某的,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任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两种保险,其责任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豫x中华轿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李某甲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某某致伤,被告李某甲、任某某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除,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负担因住院治疗而向银行和他人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住院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拐杖费20元,误工费x元(314天×34元)、交通费2239元、护理费x元(314天×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314天×30元)、营养费3140元(31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14%),原告张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几项共计x.64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付原告的x元,下欠x.64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04元、拐杖费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23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31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4元。付款时,扣减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牛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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