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龚某某,男,成年。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6月8日,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称:2003年9月18日被告龚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书面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贷款于2004年1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立即还款,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龚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原告处借款2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
被告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已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点三,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