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汉族,49岁.
被告霍某,男,汉族,25岁.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负责人孟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霍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笠,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4时20分,被告霍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开封市G310国道536KM处时,与在道路上停放的张XX所驾驶的拖某机相碰撞后拖某机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原告刘某乙相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经开封市X区黄建忠骨科医院简单治疗后,因受伤严重,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右手拇指损伤;3、头部外伤;4、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4-7肋骨为两处骨折);5、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因无钱做手术,原告选择保守治疗,住院24天后出某,后因没有好彻底,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3日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2191.73元。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某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某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霍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30元×住院33天)、营养费330元(每天10元×住院33天)、护理费495元(每天15元×住院33天)、交通费6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040元、拖某和停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99.67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5523.7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3314.24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5523.73元/年÷365天/年×219天)、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以上共计56240.64元;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X,该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合理合法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某乙不是车主,其无权主张停车费、拖某、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是张XX之母,户口簿显示二人为同一农村住户居民,2011年7月15日张XX驾驶拖某机与原告刘某乙一起到开封市区卖西瓜。2011年7月15日4时20分,被告霍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开封市G310国道536KM处时,与在道路上停放的张XX所驾驶的拖某机相碰撞后拖某机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经开封市X区黄建忠骨科医院简单治疗后,因受伤严重,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住院33天,医疗费为12191.73元。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某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某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29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给张俊杰和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40元(包括车辆损失和西瓜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某京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某乙左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从2011年7月15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2月18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时间为219天。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X,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鑫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书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经于2005年7月25日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代理人对豫x号货车是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可,原告刘某乙将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庭审时,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汴京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有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二次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共同参与并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有违法和不当之处,被告申请二次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拖某停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伤残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挂靠合同及车主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霍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霍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0%。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1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30元×住院33天)、营养费330元(每天10元×住院33天)、护理费495元(每天15元×住院33天)、误工费3314.24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年×219天)、直接财产损失费2040元、拖某和停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99.67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5523.7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1%)、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离家远的情况,并接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4140.64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3314.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2319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49588.91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不超出某赔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1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拖某和停车费1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40元,合计4551.73元,属于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按被告霍某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费用的70%,数额为3186.21元。因以上各项费用未超出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霍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与张XX系母子关系,并且为同一农村住户居民,张XX驾驶的拖某机和车上装载的西瓜为二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刘某乙有权利主张停车费、拖某、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乙不是车主、其无权主张停车费、拖某、财产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3314.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2319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元,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21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拖某和停车费1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4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186.2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775.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霍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原告刘某乙承担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58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霍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