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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养球、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甲、李某某、被告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晚9时许,原告家已关门。此时,原告正在楼下帮儿子装东西(原告之子第二一去广东打工),忽然听到有人敲原告的门,原告问是哪人,他说有事,原告就将门打开。被告乐某乙就立即冲进来,说要找原告之夫乐某甲讲清地的问题,原告讲他到楼上睡了,有话明天再讲。谁知他立刻从原告后面用左手扼住原告的颈部,右手持刀比着原告的颈部,并凶狠地说要先杀原告,随去他的老庚和他老婆就把他拉开了,拉开后他又冲上来朝原告的脸部左下颌砍了一刀,顿时鲜血直流。后来原告儿子和媳妇从楼上下来了,乐某乙的老婆和他老庚就拉他回去了,接着原告家人就报了警。不久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拖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481.6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脸部疤痕明显,实属毁容。请求法院:1、依法责成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费计64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乙辩称,那天晚上,被告去敲原告家的门是想与原告之夫乐某甲讲清地的事。因为早七、八年前,原告之夫乐某甲曾经拿刀追过被告,所以当晚被告特地在背后插两把菜刀防身。被告敲原告家的门时,原告就在屋子里骂被告,并且原告作好准备打被告,她一开门即抓挠被告,原告也拿刀出来,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原告不小心被自己手里的刀划伤了。被告并不是有心要砍原告,否则,原告的伤势不可能是轻微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伤,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双方纠纷因被告不愿意接受调解而调解未果;2、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城北)决字[2011]第X号,拟证明乐某乙因砍伤原告而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3、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舜鉴[2011]临鉴字第X号,拟证明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偏重;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之伤花去医药费2481.6元;5、医药费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属实;6、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对原告之子乐某胜的调查笔录,8、公安机关对乐某乙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对乐某乙之妻乐某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乐某乙用刀划伤原告的经过;10、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及与被告兄弟就换地一事的协议内容。

被告乐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乐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证据不清楚,镇政府没有人去调解过纠纷;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交500元罚款;X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是砍伤的而是不小心划伤的,鉴定结论夸大了原告的伤势;X号、X号证据不清楚,晓不得原告诊伤花了多少医疗费;6、X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是被告砍伤的而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原告不小心用自己手里的刀划伤自己的;8、9、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8、9、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4、X号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6、X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及时制作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家与被告乐某乙因换地建房产生矛盾。2010年2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乐某乙随身携带两把菜刀去敲原告刘某某家的大门,想找原告之夫乐某甲谈清楚地基一事。原告刘某某打开大门后见是被告乐某乙,便一边告诉被告乐某乙,乐某甲已睡下有事明天再讲,一边阻止被告乐某乙进入客厅。被告乐某乙则执意要进屋寻找乐某甲,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乐某乙便用左手搂住原告的脖子,右手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放在原告的脖颈处,被告的妻子乐某梅和老庚见状过来抢被告乐某乙手中的菜刀,拉扯中,被告乐某乙手中的菜刀将原告刘某某脸部的左下颌划伤。被告乐某乙见原告刘某某受伤便丢掉手里的菜刀回家了。当晚,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3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18.6元,其伤势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为此,宁远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5日以宁公(城北)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乐某乙进行了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乐某乙被拘留后未按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银行交纳罚款。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原告刘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72元;3、营养费12×6=72元;4、误工费x÷365×6=261.7元;5、护理费x÷365×6=261.7元,共计30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权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被侵权人因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某乙为地基纠纷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刀将原告划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对待双方之间的纠纷,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起因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1:9,即对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轻,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乐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7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应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之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袁养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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