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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辩称,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X乡X村东由东向西行驶违章,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及乘车人受伤,摩托车受损,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科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李某某赔偿我住院治疗费9664元,司法鉴定费480元,车损费11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误工费18天,每天60元,计1080元;护理费18天,每天50元,计款9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8天,每天30元,计款540元;营养费18天,每天30元,计款5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计款x元。李某某反诉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要求我赔偿其x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诉称,张某某起诉理由不足,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张某某酒后高速违章驾驶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在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无驾驶证借用他人摩托车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更是错上加错。我反诉张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我治疗费66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误工费17天每天100元,计1700元、护理费17天,每天60元,计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30元,计510元,营养费17天,每天40元,计680元,以上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乡X村东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任超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该监督委员会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公交法执字(2009)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汝州市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8天,开支治疗费9664元,司法鉴定费480元,两轮摩托车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损失为1120元,开支评估费100元。李某某受伤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开支治疗费6685元。张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是借骑邻居任超超的。发生事故时,任超超系该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又作出公交法执字(2009)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了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某某、李某某应依据事故的责任认定相互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住院18天,开支治疗费9664元,司法鉴定费480元,误工费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护理费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80元,上述款项合计款x元,由李某某负担60%计款6734.40元,由张某某负担40%计款4489.60元。李某某住院17天,开支治疗费6685元,误工费17天,每天20元,计340元;护理费17天,每天20元计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70元,上述款项合计计款7705元,由李某某负担60%计款4623元,由张某某负担40%计款3082元。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因实际车主为任超超,虽损坏业已评估,但财产权益人任超超未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治疗费9664元,司法鉴定费48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计款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448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6734.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治疗费6685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计款77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46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308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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