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住址:新乡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西邻。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X路口处,左转弯期间,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豫G-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分别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52天,花去医药费x.09元。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x.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1元。3、保留后期治疗费用诉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5、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该由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二、2009年10月13日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汇总票、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二人护理)、诊断证明、病历、中心医院药费票及汇总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三、刘某某误工费,由新乡市顺发振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证明。证明刘某某的月工资及伤后的误工损失。刘某某月工资1085元,住院10月13日——12月3日,共52天。四、护理费,原告大女儿刘某媛在七里营中学任教,由刘某媛学校出具的三份工资表及证明。原告的女儿刘某林在新乡市京丰贸易有限公司上班,由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二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大女儿刘某媛的月工资1954.3元,女儿刘某林月工资2645元。五、交通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检查费300元,中频治疗仪568元。六、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伤残等级七级。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无异议,对2009年12月3日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未显示必须二人护理。对病历无异议,对原告刘某某工资表及证明无异议。对09年7月14日——09年7月31日出勤表有异议。对09年9月1日——09年9月30日出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只证明原告是会计,并未证明每月工资多少。对刘某林工资表有异议,6月份那个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林10月份就开始请假,原告10月13日才受伤,有矛盾。对刘某媛七里营中学证明有异议,09年10月3日就开始请假,原告13日才受伤,同时也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车辆鉴定费100元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中频治疗仪有异议,无发票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必须买该治疗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未显示时间。
被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08年10月20日保险专用发票、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2010年5月19日新乡县交通队出具的被告靳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X路口处,左转弯期间,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豫G-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52天,花去医药费x.09元。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1天,花去医疗费878.40元,在中心医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69元,共计医疗费x.0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刘某某月工资1085元。二护理人员刘某媛、刘某林的月公资分别为1954.3元、2645元。被告车辆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被告靳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总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依法应承担:1、医疗费为x.09元2、营养费10元×52天=520元,伙食补助费10元×52天=520元,共1040元。3、伤残赔偿金4806.95元×12年×40%=x.36元。4、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5、护理人员护理费,按2人护理算,1954.3元÷30天×52天=3387.45,2645元÷30天×52天=4584.67元,共计护理费7972.12元。6、原告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085元÷30天×237天=8571.5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因被告靳某某的车投保于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98元(伤残赔偿金x.36元,护理费7972.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571.5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x.98元。下余医疗费及车损费等费用x.09元,因原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靳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靳某某承担30%,即6741.63元(已付给原告刘某某x元,多给付的部分不再退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98元。
二、限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741.63元(已付x元,多给付的部分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已交300元,剩余1700元原告经院领导批准未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