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某。
法定代理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6时14分许,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沪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梅某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载乔某、张某某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杨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梅某某某相撞,致梅某某、乔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和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业经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乔某为乔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承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450元中的70%,另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法院判决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具体诉请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6时14分许,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沪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梅某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载乔某、张某某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杨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梅某某车相撞,致梅某某、乔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和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业经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对原告乔某某与受害人乔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原告即申请作亲子鉴定。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乔某为乔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就本交通事故已经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向被告提出主张,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应赔付原告乔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4500元中的70%,计x.60元,该款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某某;
二、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4.30元,减半收取1537.15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合作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