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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秀娟,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

原告邱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仅于2007年夏归还借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万元,并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邱某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于2007年6月31日前归还。此据”。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夏归还借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不着,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尚欠借款4.3万元未归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邱某要求被告丁某归还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借款4.3万元;并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邱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6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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