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分期购买红岩货车一辆,车价27.4万元,车号豫R-x。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首付x元车款,下余款项分36期逐月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迟延支付,2007年4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后,便不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x.5元、银行利息2398元、养路某2838元、管理费4560元及其他费用2755元。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3月8日,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
2、车牌号为豫R-x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分期付款购车申请人证明材料一份。
4、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5、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一份。
6、2008年12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一份。
7、原告自制的被告已付及未付款项的明细。
8、2007年5月,车牌号豫R-x的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为2838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通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一辆x型号的红岩牌自卸货车。车价为27.4万元,被告向原告首付x元,下余款项分36个月逐月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5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养路某及规费,在原告处领取当月的养路某票据及规费缴讫证,同时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在原告处提走一台红岩牌自卸车,牌照号豫R-x,车主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07年4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下余车款x.5元及利息、养路某、管理费、其他费用等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购买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了一台红岩牌自卸车,被告经检验后将车辆提走并投入运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利息,并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养路某、规费及管理费。但自2007年4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下余车款、利息、管理费、养路某及有关规费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车款x.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本金x.5元,月息4.575‰,自2007年5月计算至2009年6月,共计4489.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398元,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管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80元的管理费,且该项费用的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自2007年5月起即不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8元养路某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养路某由原告代其缴纳,2007年5月被告占有使用的豫R-x号车辆的养路某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缴纳,并有相关票证予以证实,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2755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理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向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车款x.5元、利息2398元、管理费4560元、养路某2838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心霞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