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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6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贵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陇海菜市X排X号肉联放心肉店内,赵某某以买肉为名义实施掩护,李贵生将被害人李××放在桌子抽屉里的21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崔××、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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