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花都港湾小区X号楼X单元门栋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停放于此的价值1590元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抬到汽车上盗走。后被告人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5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等人处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任×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