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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郁金香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租房处,趁无人之机,将同租房的被害人吕×放在床下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掉。经鉴定,赃物价值40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扣押说明,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张×、付××、魏××、任××、付××、付××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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