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X组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X组人,系被告李某的妻子,现下落不明。
2011年3月9日,原告陈某就与被告李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400元,被告苏某在场。同年11月5日,两被告又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限定于2009年元月份归还。从2009年元月至今,原告与妻子以及亲友多次到被告家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总是躲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李某、苏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8年10月29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情况;
二、2008年11月5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情况;
三、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吴付元的笔录,拟证明:1、李某向陈某借款的情况;2、陈某等人向李某催讨借款的情况;3、陈某出租门面给李某做生意的情况;
四、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殷某的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三的证明目的相同;
五、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新国的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三的证明目的相同;
六、冷水江市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苏某夫妇已外出,下落不明;
七、李某、苏某夫妇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八、证人吴付元、殷某、刘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位证人的基本情况;
九、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的基本情况。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九份证据,因被告李某、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九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某的当庭陈某,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以经营煤矿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4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限于2009年1月10日还清。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400元。2009年1月10日以后,因被告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也无法电话联系到被告李某和苏某,故原告及其亲友多次去被告家寻找两被告,但至今原告未找到两被告。
另查明:被告李某和被告苏某系夫妻,两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在,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所借的两笔款项的归还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所约定的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是被告李某的妻子,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属于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和被告苏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x元×(5.4%÷12个月×4倍)×32个月-400元+5000元×(5.4%÷12个月×4倍)×31.8个月],本息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被告李某、苏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78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