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恩),女。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年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我于2008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份我撤回起诉寻找被告,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被告下落,被告至今未归,可见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宋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经查找无音信。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抚养费自愿独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未真正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增辉